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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都得利公司煤炭交易纷争: 经济纠纷亦或是经济犯罪?

2023-10-30 14:16:10 来源: 阅读:-

煤炭产业一直是中国经济的支柱之一,也是国内外企业竞相争夺的市场。然而,煤炭交易并非一帆风顺,各种合同纠纷时有发生。近期,山西都得利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得利公司)与武宁裕昌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隆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纠纷案,引发了外界的广泛关注。此案牵扯到煤炭贸易、合同纠纷、违约责任等多个法律领域的问题,涉及多家公司及个人间经济纠纷或经济犯罪等法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案件背景

都得利公司是山西的一家煤炭贸易公司,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之一为贾某某。在2021年,都得利公司经江西德安县政府招商引资,在德安设立都得利公司德安分公司,专门从事煤炭贸易经营。都得利公司从事煤炭销售,在山西、内蒙多地有供货合作单位。为方便煤炭发运,在2022年4月7日,与包头市天昱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站台服务协议》预约了煤炭发货的站台。然而,纷争的根源并非发运问题。

2022年9月和10月期间,裕昌隆公司通过冯某的亲戚张某找到冯某,请其帮忙介绍煤炭供应商。冯某随后将裕昌隆公司的相关资料传给了其干妈郭某,郭某便寻找供应商,因山西煤炭质量指标与裕昌隆公司要求不符,而内蒙古鄂尔多斯一带煤炭质量符合裕昌隆公司要求,郭某便将该笔生意介绍给都得利公司,由都得利公司通过中间人达成了煤炭买卖意思,并于2022年9月26日,通过网络形式,都得利公司与裕昌隆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裕昌隆公司支付了煤炭预付款1093.5万元。

交易的进展

在此期间,都得利公司为组织货源,实际经营人贾某某向内蒙古安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转账50万元,给肖某转账15万元,作为购煤定金,向内蒙古安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订购煤炭。考虑到当时内蒙古自治区疫情严重,怕影响供货,又还与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煤炭事业部业务经理薛某某,恰谈煤炭销售事项,在得到买方裕昌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郭某代表都得利公司德安分公司与广西中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合同都得利公司约定购买5万吨原煤,合同执行期从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15日,交货地点为曹妃甸西港口,交货方式为火车车板交货,都得利公司在9月27日和28日都得利公司为此向向中船公司支付了煤炭预付款1182万元。都得利公司为使煤炭及进发运还于2022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交了铁路运费190万元,预约车皮和站台。

然而,事情并未如愿进行,内蒙古安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疫情无法发货,中船公司收到都得利公司1182万元煤炭也迟迟不发货。因上游供应商违约不能发货,裕昌隆公司不能收到煤炭遂与都得利公司发生了争议。都得利公司在裕昌隆公司催促下,向裕昌隆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并由宁武县后背储售煤有限公司及贾某某提供担保的增信措施。后因中船公司未退还煤炭预付款,都得利公司也无法退还裕昌隆公司的款项,双方遂发生民事诉讼。2023年3月,裕昌隆公司对都得利公司提起了买卖合同诉讼。

同期,都得利公司德安分公司后对不能供应煤炭的中船石化公司在九江市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1182万元煤炭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生效判决及刑事案件

裕昌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都得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裕昌隆公司1093.5万元的购煤款,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担保人贾某某、宁武县后背储售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都得利公司德安分公司提起诉讼亦由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中船石化公司承担退还煤炭预付款118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判决作出后,裕昌隆公司并没有如大多数胜诉方那样积极申请法院民事执行,而是以受害人的身份向武宁县公安局报案,武宁县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于2023年8月24日对贾某某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3年9月25日转为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于2023年10月20日对中间人冯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两人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民事判决后刑事介入的正当性

总结上述案件事实,都得利公向裕昌隆公司供应煤炭,收取了裕昌隆公司煤炭购销款1093.5万元。为供应煤炭向上游供应商采购煤炭、预订站台,都得利为此支付1200余万元,但因上游供货商未能供应煤炭,导致对裕昌隆公司违约。由此惹上民事官司,同时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那都得利公司、贾某某、冯某某该是承担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都要承担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是要弄清楚他们之间到底是经济纠纷,还是贾某某、冯某某的行为性质是经济犯罪行为。若是经济纠纷,则按民事判决书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若是经济犯罪,贾某某、冯某某不但要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还要遭受刑事处罚。

在案件中,都得利公司、贾某某与裕昌隆公司签订了经济合同,收取的煤炭预付款,但同时都得利公司也向上游供货商实施了采购煤炭的行为,也向上游供货商支付巨额煤炭预付款和运费等,从款项数额看,都得利公司不但没有实际占有裕昌隆公司煤炭款,还为履行合同向上游供货商多支付款项。因上游供货商不能供货,都得利公司因此不能向裕昌隆公司供货,这显然不是都得利公司故意违约造成的。且事后都得利、贾某某及时向裕昌隆公司作出还款承诺,对上游供货商提起诉讼追偿煤炭预付款,表示他们并没有将裕昌隆的煤炭款据为已有的想法。他们之间为经济纠纷的可能性非常大,况且法院也对他们间的纷争已经作出民事判决。

在此事实下,武宁公安局为什么仍作为合同诈骗经济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呢?为什么一直要求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贾某某、冯某某向裕昌隆公司退款呢?现武宁公安局尚未给此切实的说法。

我们注意到在2018年1月1日生效执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要求“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和《关于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通知》中的“少押”“慎捕”“慎诉”司法理念,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所传递加强民企、民营企业家司法保护的积极信号。我们正在等待武宁公安局在上述法规规定、司法理念下如何对上述案件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我们也将对该案件继续跟踪。

通过这一案例,不仅了解了该案的经过和判决结果,还对其中经济纠纷、经济犯罪有了初步认识,知悉国家明确禁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罪处理法律红线,对其中将经济纠纷作为经济犯处理的滥用职权行为,可以通过依法进行申诉、控告等方式进行维权。相信在国家一系列保护民营经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政策和规定的落实下,民营企业家的利益会得到较完善的保护,民营经济将会得到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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